《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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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 月9日)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13日)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应如何处罚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了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17日)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6日)指出: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侵犯幼女人身健康权利的犯罪活动,坚决保护幼女人身权利,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我院正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在此期间,《批复》暂缓适用。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的、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23日)规定:本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际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1998年12 月24日)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幼女罪】: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2001年6月4日)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对“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对“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构成犯罪的量化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2004年9月1日)对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以及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从重情节、共犯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1日)规定:“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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